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778,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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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孟勳曾於民國92年間即曾飲酒後開車(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9毫克),自撞分向島,導致同車乘客死亡,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又於9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本次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2毫克,幾近爛醉程度下,仍不顧自己、同車乘客及路上行人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年僅5歲之女兒上路,並因而肇事,顯見其無視法規禁止,仍執意從事可能危及自己與公共安全之行為;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吳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勳自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伸港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3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將上開車輛駛入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海尾路口旁農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孟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監視器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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