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794,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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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黄清和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天香小吃部對面之OK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下午5時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國進離開。

嗣黄清和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騎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林國進不慎自機車上跌落,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國進送醫救治,並對黄清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黄清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6-8頁反面、45-46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1-13、14-18、19、21-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4月9日)與上開二前案(102、103年間)之間隔時間;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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