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800,2023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宏德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一點紅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泰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宏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356、396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