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8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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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認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先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行審結)」、第6行原記載「亦行經」,應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照惠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張先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印於民國111年6月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150巷與120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且閃紅燈號誌行向應禮讓閃黃號誌行向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適沿120巷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由高照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高照惠摔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詎張先印明知其與高照惠發生交通事故並可能導致高照惠受傷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留置現場,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高照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先印坦承上情不諱,供稱:案發時伊有聽到「碰」一聲,回頭看到高照惠坐在地上,伊有懷疑是自己肇事,但是伊還是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現場圖、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金 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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