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816,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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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三)所載「車主駕照種類資料」應更正為「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賴金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助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末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於翌(2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4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金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駕照種類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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