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89,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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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並因於綠燈時未往前行駛,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鍾尚霖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彰化縣二林鎮友人住處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趙甲路與興南路口處,因其車輛於綠燈時未往前行駛,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霖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影像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與未能重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等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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