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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祐瑜自民國112年3月18日4時起至6時止,在其配偶同事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4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與惠來街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張翼宗所騎乘之車還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7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瑜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翼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暨其係大專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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