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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於同日18時17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5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謝皓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彥證述情節相符」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謝皓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足徵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堪認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其犯後藉詞否認犯行,迄偵查末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勉持、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均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謝皓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皓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2月17日14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00鎮某小吃部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000號前停放路邊,因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適有謝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其車旁並碰撞謝皓宇之車門,致謝文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
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可佐,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案執行未能使其知所警惕與重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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