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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新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新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腰間椎間盤突出」應更正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補充證據「被告嚴新堯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潘諒墉、楊政長、潘妤槥、潘㝎辳皆受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單親、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嚴新堯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新堯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00.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前方車輛煞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方由邱進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王玉慈,邱進義、王玉慈受傷部分,均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進義之自小客車因而往前推撞,車輛鑽入前方由林秋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底;
林秋郎之營業大客車再往推撞潘諒墉所駕駛搭載其父楊政長、母潘妤槥、長子潘㝎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潘諒墉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陳明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潘諒墉受有頸椎及腰間椎間盤突出、頸部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楊政長受有下背挫傷併瘀血、肩頸拉傷、雙側肩部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潘妤槥受有下背挫傷、胸部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潘㝎辳則受有第一薦椎椎板不完全骨折、下背挫傷及拉傷、胸部、左下肢及後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諒墉及楊政長、潘妤槥、潘㝎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嚴新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政長、潘妤槥、潘㝎辳於警詢時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潘諒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潘諒墉、楊政長、潘妤槥、潘㝎 辳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邱進義、王玉慈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邱進義、王玉慈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分別受有左側正中神經損傷等、右臉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邱進義、王玉慈受傷部分,核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進義、王玉慈與被告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邱進義、王玉慈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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