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92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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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梓溢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且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09毫克,並肇事導致自己受傷;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洪梓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溢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7、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前往宮廟。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回程行經彰化縣○○路○○路○○段000巷○○○號8X5X1K149CA81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跌落該處路旁排水溝內,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而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內,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9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50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梓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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