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9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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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信


周育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6號;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94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

周育卉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文信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吊扣期間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高文信於111年2月15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周育卉,沿彰化縣○○鄉○○街○○○○○○○○○○○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林洪却騎乘腳踏自行車,亦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且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嘉北街與原新街914巷路口東南側轉角處起駛進入車道,斜向穿越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之嘉北街,雙方閃避不及,高文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林洪却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林洪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腦水腫併中線偏移,經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救,仍於111年2月19日13時56分許,因車禍致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進而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周育卉為高文信之配偶,明知係高文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竟意圖使高文信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之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談話紀錄,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發現高文信為實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高文信、周育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13至14頁)。

㈢被害人林洪却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7頁)。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相字卷第41至64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69至73頁)。

㈥被告周育卉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對被告周育卉施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字卷第75頁、第85至87頁、偵卷第29至33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字卷第89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相字卷第91至93頁、偵卷第95至97頁)。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採證照片(相字卷第131頁、第143至155頁)。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31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11日函、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19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5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過失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高文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高文信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周育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被告周育卉為高文信之配偶,有被告周育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被告周育卉為圖利其配偶高文信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文信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林洪却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高文信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60萬元,並已完成給付,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程序筆錄內並表明同意原諒被告高文信,被害人家屬林秋香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12年1月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3頁),被告高文信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周育卉為使其配偶高文信免受刑事追訴而出面頂替,固係出於夫妻之情,卻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被告周育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警詢時即坦承頂替犯行,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影響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高文信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周育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高文信與周育卉為夫妻、2人均從事送瓦斯工作暨其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育卉所犯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高文信部分,因其所犯上開罪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超過5年有期徒刑,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

㈣被告周育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周育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頂替罪,本院認被告周育卉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周育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至被告高文信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對被告高文信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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