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94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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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DOAN (中文名:阮伯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D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記載「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應補充「經警將被告帶回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後,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NGUYEN BA DOAN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2 月4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 ○○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DOAN(中文名阮伯團,下稱阮伯團)於民國112年5月1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友人住處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伯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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