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96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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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1、112年度偵字第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昌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後2次酒駕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陳昌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村○○巷000號東側,不慎自摔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鹿茸酒2杯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永靖鄉永興路3段15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駕駛人及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均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節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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