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97,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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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莊子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據藍柏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藍柏諭、莊子怡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莊子怡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數次未到庭調解,無誠意解決糾紛,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於同日收到被告具狀表示因工作繁忙無法到庭,請求延到過年後調解,嗣經本院安排112年2月9日進行調解,但僅告訴人2人到庭,被告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亦未敘明未能到庭調解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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