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979,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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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世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本案係屬初犯,兼衡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12779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號
被 告 蔡世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烽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酒後搭乘吳隆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蔡世烽因對吳隆汾施暴(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隆汾遂下車逃離。
蔡世烽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該處執行攔截圍捕後,對蔡世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晚間有飲用高粱酒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吳隆汾、黃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吳隆汾)、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啟倫)、傷勢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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