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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中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安東二排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興街28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林梅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興街2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林梅花騎乘之機車與曾中佑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林梅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2-4掌腕關節脫位、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曾中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17至21頁)。
㈣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7頁)。
㈤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39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至53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30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7至6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親自打電話報警,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承辦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2年3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有意和解,但雙方迄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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