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99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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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少連偵字第1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餘額新臺幣160,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石阿秀、乙○○,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1日18時21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少年陳○儒(年籍詳卷),沿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下庄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設置號誌之下庄巷與溪下路南岸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蔡國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下路南岸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蔡國男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腦內及腦室出血、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而導致腦傷後水腦症,復因前述傷勢致記憶障礙、行動遲緩、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及與外界溝通之重傷害,且因傷勢嚴重復原不佳,延至110年1月29日19時31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證人蔡富玲、陳○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害人蔡國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少連偵卷第22頁、第58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少連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60頁及反面)。

㈤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少連偵卷第27至29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少連偵卷第32頁反面)。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第33、44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少連偵卷第37至38頁)。

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少連偵卷第43頁)。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9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少連偵卷第17至19頁)。

被害人蔡國男之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死亡證明書(調少連偵卷第26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1日函送之被害人蔡國男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沒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F203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38、4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

被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蔡國男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82,220元,於調解前已先給付112,220元,於調解當場給付10,000元,於110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共給付40,000元,於112年5月25日當庭給付60,000元,現尚餘160,000元未給付,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5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調少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第43至45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與芭樂相關工作、已婚、與妻子、兒子同住、需分擔父親療養院費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超過5年有期徒刑,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讓被告緩刑附條件,繼續履行餘額,被告一定要按期履行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繼續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前揭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餘額160,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予石阿秀、乙○○,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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