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99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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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進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進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進輝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介壽北路108巷1弄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右方適有顧婉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1段之機車左轉待轉區綠燈起步,朝中山路1段1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顧婉瀛受有左髖及右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均為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嗣黃進輝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黃進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顧婉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該院112年3月16日明秀(醫)字第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第6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因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高齡87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退休前曾經營雨傘工廠,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大兒子同住,由子女撫養,無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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