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1,2023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耀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吳婧瑀於前揭路段同向在被告車輛前方,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以及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等情,即逕於肇事地點路段橫向穿越,嗣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右側第2、3、4、5、6、7、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側後胸壁皮下氣腫併血腫;

頸椎骨折;

四肢挫傷及多處擦傷;

上頜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斷裂等傷勢(下稱涉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

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

三、另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1月17日判決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3日彰檢原剛110偵14742字第111902468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審理單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3至49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3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調解書中已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願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並當場書立撤回告訴狀一紙」等語,應屬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且此調解書嗣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11年8月25日永鄉民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案111年刑調字第176號調解書可參,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核字第8220號核定在案(見本院111年度核字第8220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3日撤回告訴。

而原審於111年11月17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乙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應在原審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即生效力,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本應改行通常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仍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五、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與告訴人在原審判決生效前業於前揭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生效前即已撤回本件告訴,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於法未合,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