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1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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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能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5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時懸掛0000-00號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9.1公里北向處,因精神不濟及超速失控,從國道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偏移至最外側車道,並撞擊由黃榮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黃豐宥及曾莉菻,曾莉菻受傷部分未經告訴),致黃豐宥身體受有左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豐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能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豐宥、證人黃榮寅、曾莉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影像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且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10年間,因相同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再於11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無駕駛執照不能駕車,且為避免遭警取締,仍懸掛他人車牌駕車開上國道高速公路,復因精神不濟及超速失控,從國道內側未打方向燈偏移至最外側車道,撞擊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無視交通安全規則,危害用路人之財產及生命安全甚鉅,所為實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使被告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5年間,即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前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10年間,亦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一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危害用路人之財產及人身安全甚鉅;

又被告於本案無駕駛執照,仍懸掛他人車牌駕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因精神不濟及超速失控,從國道內側偏移至最外側車道,撞擊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違規情形嚴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狀與未和解情事,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經原審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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