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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表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黃明礼(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業經其陳明無誤(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卷第71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但一審判決太重,伊經濟狀況不佳,伊知道錯了,深痛覺悟,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了本身及路人的安全,以後絕不再喝酒了,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5、104、105年間,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應當知道酒後騎乘機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通行安全,因認並尚無衡酌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之空間,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將來得否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可否分期、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均屬裁判之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再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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