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22,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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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6頁),依上述規定,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車禍發生,告訴人莊朝閎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該傷害業經核定為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害,另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稱:下顎骨骨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多數骨折,造成運動及提重物失能障礙,需長期休養復健,身心飽受煎熬等語甚詳,是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拘役50日,尚屬過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黃敬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詳為說明,並沒有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惟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同時考量被告車輛撞上告訴人車輛前,告訴人車輛已因不明原因靜止橫停在車道上,被告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經鑑定、覆議甚明(偵卷第89、204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可佐(本院卷第35、45頁),堪認無訛,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低。

另查車禍發生後,警察獲報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0頁),被告嗣未逃避裁判,雖符合自首要件,惟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並非應減輕其刑,原審未據此減輕其刑,猶屬合理裁量權限,而原審既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其刑,更難說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至於在被告撞擊前,告訴人是何原因橫停在車道上,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審認,且與被告之罪責量刑(即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係,自非本院所應審究,告訴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6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調查證據者,均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本院應尊重原審量刑。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單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偏執一端,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華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
被 告 黃敬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華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55分許,途經該路段194公里600公尺處(彰化縣和美鎮轄內),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莊朝閎駕駛、稍早業已橫停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莊朝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肺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朝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朝閎、證人李明山、沈慶霖、許瑩蓁、成德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烏日林新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日路覆字第1110082498A號函等在卷可稽。
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上開車禍,是被告之駕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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