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29,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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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錫柄經原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明確表示係就原 判決量刑提起上訴,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極高,又告訴人受傷經治療後,右膝關節仍活動受限,無法蹲下、久站及長久行走,可活動角度僅約90度,足見本案車禍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

告訴人亦就此部分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㈢原審以被告被告駕駛堆高機由工廠內起步駛出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肇致本件事故,危險性甚高,而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顏面雙手右膝蓋擦傷、右膝蓋皮下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關節前側血腫併發炎等傷害;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

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領有堆高機操作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但查:檢察官上訴時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23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上述傷病仍有「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蹲下、久站及長久行走,可活動角度約90度」之情形,可見告訴人自111年3月10日本件車禍肇事受傷後,迄該診斷書111年12月23日出具時,經過超過9個月之治療,仍有上述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約90度之傷害,傷勢實為嚴重,而該診斷書為原審卷內所無,顯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及詳加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而就被告犯行予以充分且適當之評價,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中右膝關節經過超過9個月之治療,仍有上述活動度受限約90度之傷害,傷勢實為嚴重;

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全部之肇事原因;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故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之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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