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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勇任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並未上訴;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業已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是本案上訴審判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院自僅就此部分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其犯罪事實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陳勇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專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歐志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本案是被告於半年內第2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負傷,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認定其缺乏對道路安全及其他用路之生命財產之重視。
審理中屢次開庭未到,漫言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卻從未履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確有悔意。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先加後減,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月,迺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與中度之刑尚有差距,難期被告記取教訓,容有偏輕。
(四)另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多次無故未到庭,且非初犯,原審判決難達懲戒之效,告訴人於審理期日時同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語,經核已有具體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尚有未洽,告訴人亦據以請求上訴,爰提起上訴,請求諭知較原判決更高刑度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已於原判決具體說明其審酌一切情狀(詳如附件所載,茲予引用,不再贅述)而為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量刑係斟酌卷內資料及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已就被告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之情節,依法加重其刑(參原審論罪科刑欄(一)(二)所載,原審就此敘明「先加」,雖稍有簡略,然仍有衡酌及此而為加重),並參酌包括檢察官上訴理由或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前曾有1次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允諾將履行調解條件,卻未如期到場、調解不成立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核其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處,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之罪刑為相當,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適當,乃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諭知較原判決更高刑度,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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