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3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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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忠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清在因本件車禍導致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呈廣義植物人狀態,所受傷害非常嚴重,事後被告洪建忠未積極與代行告訴人陳國賓協商賠償事宜而未達成和解,其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

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容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且代行告訴人亦據以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審酌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頭部撕裂傷、雙側肩胛骨骨折及意識障礙等傷害,而被害人意識不清、四肢癱瘓,需鼻胃管管灌飲食、使用氧氣製造機,日常生活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被告行為致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表示除強制責任險外,願再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因被害人後續照護費用甚鉅,致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再考量本件車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及2個分別就讀大三、大四的小孩,從事菜市場幫忙豬肉攤雜工,月收入3萬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二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2194號卷第15頁)。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代行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提出願意賠償180萬元之調解方案,惟因代行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方案為被告賠償250萬元,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等節,業經代行告訴人具狀陳明(見交簡上字卷第85頁),並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交簡上字卷第101頁)。

足見被告尚願意提高損害賠償金額,實難謂其毫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

此外,被害人方面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交簡上字卷第41頁),則被害人方面與被告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執,得藉由該訴訟程序解決,自難徒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無法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而對其加重刑度。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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