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4,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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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燿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燿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在臺中上班喝酒,晚上去朋友家騎機車闖紅燈被警察查獲,過程被告都很配合警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單親要照顧一個5歲小孩,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且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危險性甚高,所幸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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