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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渶彰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劉渶彰於上訴審中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9點多被警察攔查時,有向警察表明拒測,但警察卻對其保護管束帶回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而警察開罰單的時間是晚上11時50分,地點是在派出所,跟攔查的時間、地點不符,警察酒精測試的程序是違法的等語。
辯護人則以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18日晚上11時39分,地點係在彰化市大埔路段,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112年2月18日晚上11時50分,違規地點為彰化市仁愛東街51號,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數次撥開員警手上之礦泉水,就是表明拒絕酒測,此時員警應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開單舉發,惟員警卻依管束處分程序,程序顯然違法;
被告被強制帶到大埔派出所時,即被留置在拘留室,員警並對其使用手銬、腳銬,之後進行酒測,顯然係違法取證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上訴人所指拒絕酒測部分:⒈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因此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使執照,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事後立法者並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
是以上開罰責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其拒不配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如處以罰鍰等,毋寧僅係為使駕駛人在考慮拒絕酒測所生之不利益後,選擇接受酒測之配套機制,並未因此豁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又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對受測人實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此一告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要程序,但並非屬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
⒉被告因行車搖擺不定,經執勤員警於112年2月18日實行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且站立不穩,問答時均答非所問,經警提供杯水供被告漱口時,仍不斷大聲喧譁,經警施以保護管束帶回派出所,過程中被告沒有要求拒絕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第220至22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659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3至55頁)。
而本院勘驗員警執勤時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攔查現場之密錄器光碟(詳如附表一所示):①(於員警盤查身分過程中)員警:全名要寫給我啊,……,我看你語無倫次了, 你寫什麼都不對啊。
你皮包我看一下啊。
被告:我、怎麼會、不好意思啊。
員警:你皮包我看一下、你皮包我看一下好不好,我 看一下你的皮包有沒有身分證件健保卡。
被告:好啦好啦。
來。
員警:不是,你的皮包我看一下,我直接看皮包比較 快。
皮包不是手機,皮包。
這個嘛、這個啦。
還是那是鈔票?②(員警提供水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部分)被告:對對對。
我沒有那個啦。
都沒有,我沒有那個、亂七八糟的。
員警:沒有啦、沒有啊、沒有沒有,你沒有亂七八糟 啦。
那個水,水先給你喝一下。
水先給你喝一 下,來。
我幫你打開。
被告:不要、不要這個啦。
我沒有,我跟你說哦,我沒有喝什麼酒。
(後續為被告向員警推託喝水之過程)被告:不要,我跟你說啦。
我又沒有喝很多的(被 告重新戴上安全帽扣上安全帽的帶子)。
員警:有喝就不行,不是有沒有喝多的問題。
快點, 配合一下。
被告:不愛你也不要來跟我,我跟你說啦。
員警:什麼不要跟你怎樣。
啊酒駕就不對,你還跟我 不要那個。
被告:我沒有酒駕,我沒有喝。
員警:我跟你講,你不要妨礙公務喔(被告手伸往 機車把手)。
員警:你硬要離開,我們現在執行公務喔,根據。
(後續為員警與被告互推水與手的過程)。
被告:不要,我跟你講,你,很跩,好,OK。
員警:請你用適當的字眼,不然我將用社維法妨礙公 務或刑法妨礙公務送辦。
被告:喔,嚇死人啦。
(被告拿出手機查看)被告:就像你喔,現在跟我,我沒有碰到像你這個屌 樣的。
員警:而且你現在應該要下車,你現在有酒、你現在 是有酒駕嫌疑,所以現在請你下車。
被告:你哦、我跟你講,哈哈哈,我就看出來,你們 都是這個樣。
厚,OKOK。
員警:如果有瘋狂或酒醉行為,會給你保護管束。
有 瘋狂或酒醉行為,會給你保護管束。
被告:不要什麼不清楚(被告跨坐上車,發動引 擎,準備離開)。
員警:請你下車,請你下車,不好意思,你現在有 酒、你現在有喝酒,不能夠駕駛。
被告:你們、這些人喔,我跟你講,你們這些人就是 說,哼哼,說誰不清楚,厚,就是這些人。
我 沒有不清楚。
(後續員警再度告知被告權利事項,以及飲酒涉犯行政罰或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我沒有那個過,恁爸沒有喝酒過量,不用來給 恁爸這一套。
員警:現在做酒測,來。
被告:盡管來量啦。
(待員警持酒測器接近時,被告又用手肘推開酒測器)被告:不用,我跟你說,不用來這一套。
員警:請你配合下,麻煩吹氣5秒,嘴巴過來。
被告:你哦,你回去睡覺。
員警:來,麻煩麻煩配合吹氣5秒。
來嘴巴請過來。
被告:現在是什麼,現在是要怎樣。
員警:做酒測啊。
被告:現在是什麼叫酒測(被告伸手推開酒測器)。
被告:我現在就是在這裡,我是要酒測什麼。
被告:我跟你講喔,我在這裡,我都沒有酒測,我沒 有喝酒。
(被告持續推開員警持有酒測儀之手)被告:我站在這裡,我要幹什麼。
被告:你現在是叫我在這裡幹什麼。
被告:我在這裡、我有什麼東西嗎。
被告:摸你什麼槍。
你哦,你混蛋,我跟你講。
(被告以手肘推開員警,員警將其制伏在地)其後被告即因有瘋狂及酒駕行為遭警察施以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76至126頁)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經員警攔檢時,對於身分盤查之詢問,已有答非所問、不清醒之情形;
於員警提供杯水供被告漱口,被告持續推拖,並欲騎乘機車離去;
經警欲進行酒測時,則表示「恁爸沒有喝酒過量,不用來給恁爸這一套」、「盡管來量啦」、「什麼叫酒測」等前後不一之供述,其後更有口出穢言、推開員警、坐上機車發動引擎準備離開之舉動,可見被告當時已係呈現醉態,其後更因挑釁員警、大聲咆哮,經警施以保護管束,是員警所為之處置,並未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⑵被告經施以保護管束至派出所時之密錄器光碟(詳如附表二所示):(畫面時間:23:49:08,劉渶彰上手銬、腳鐐,面色 通紅、所戴安全帽歪斜)員警詢問被告「清醒了沒有」,被告點頭表示,其後員警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因被告吐氣方法不對,歷經數次後,員警先解開被告之手銬,再繼續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待酒測結果出來後,告以被告涉犯之罪嫌、逮捕地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同上卷第188至194頁)在卷可參。
是依該勘驗內容,清楚可知被告在派出所時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測試。
從而,被告既未表明拒絕酒測,員警於察覺被告已有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後,合理懷疑認為被告有觸犯刑法上公共危險罪之虞,對被告進行酒測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拒絕酒測之意思表示,然而,觀以前開勘驗筆錄,被告經警盤查時,已有答非所問、喧鬧之情形出現,並有跨上機車、發動引擎準備離開現場之舉措,且至派出所時,更清楚可見被告面色通紅,顯見被告經盤查時,已經處於迷糊之酒醉狀態,則其於當下之行為舉措,應係酒醉所致,而非拒絕酒測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所指保護管束期間進行酒測部分:⒈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
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酒醉者常有失控及具攻擊性之行為,警察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執行逮捕、管束或強制到場時,應加強注意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並注意自身安全,避免遭受傷害。
對於抗拒拘捕或逃逸者,得用強制力及依法使用警械,但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因散發酒味、行車不穩為警盤查,過程中,又有答非所問、大聲喧鬧,其後更對執勤員警有口出惡言、挑釁之舉動等情,業經前所敘明,已足認被告已達酒醉,非予以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且有攻擊警察行為之虞,是員警對其施以管束並使用戒具,並無違法之處。
⒉又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訂)。
此為員警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求,施以酒測必須符合上開正當程序,方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經查:⑴本案被告酒測過程,有依法全程錄音錄影,且檢測時間已超過被告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以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酒測過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詳如上述,而本案被告因酒醉而有防護之必要,經警施以管束後帶回派出所等情,亦經前所認定,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雖非在攔檢現場施以酒測,但係因被告遭管束致無法在現場施測之情況,是員警在派出所對被告進行酒測部分,並無不法之處。
⑵又依前開派出所之勘驗筆錄(詳如附表二)可見,被告經管束至派出所後,情緒比較平復,員警詢問是否已清醒時,被告即可點頭表示,其後員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時,被告亦可依指示為之,已無酒醉失態之情事,員警即將被告之手銬解開;
又期間因被告吹氣不足,經員警引導數次後,方測得酒測結果,是本案酒測之程序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並無不法。
⒊至辯護人提及被告係經員警戴上腳銬後,進行強制酒測部分,然而,被告係因酒醉認有防護之必要,經警進行管束、施以戒具,於酒測過程中,亦經員警解開其手銬、拿掉安全帽,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令授權員警所為之必要管束行為,尚難認為不法。
而觀以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期間態度溫和,並於被告表示家中有孫子需照顧時,接續向被告表示「我會打給你兒子或你媳婦啊,幫你照顧啊」、「要我們幫你照顧沒關係,他有什麼需求、需要跟我們說,我們會幫你處理」、「我待會會去你家幫你小孩,埔南街嘛」,且發現被告未著鞋子時,又向其他員警表示「他的鞋子是不是在車上」,並由其他員警將被告鞋子放在地上,再由施測員警將鞋子擺正後,讓被告穿上鞋子等情,顯見酒精測試全程,員警並未有何強制被告之舉措,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所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經查,觀以該通知單所載(見偵卷第37頁),違規時間「112年2月18日23時50分」,違規地點「彰化市○○○街00號」,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1.22/mgL(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核與彰化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35頁)相符,亦與本院前開勘驗派出所之密錄器光碟等過程相符,難認員警有何記載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因行車不穩遭攔查,而因醉態有答非所問、喧鬧、辱罵員警等脫序舉止,嗣經員警施以管束並使用戒具帶回派出所,此部分實屬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必要管束,尚難認為不法。
而被告後續在派出所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是在醉態逐漸清醒下所為,其過程符合法令規定之正當程序要求,是以,本案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係根據此情為記載,故2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之攔檢取締、實施酒測等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員警因此取得之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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