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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鄷益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鄷益昌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附表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前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查檢察官上訴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的部分上訴,是本案僅就此等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6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9年5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
於109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被告鄷益昌本案並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嗣於112年4月18日緝獲到案,有通緝簡表、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於當日訊問時承認犯罪,原審因而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未給予檢察官就被告之量刑因素及事項提出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程序參與機會。
(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六)既已詳敘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且於109及110年間各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前科紀錄,知悉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
其後果然肇事以致告訴人受傷,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顯然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又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所規範的注意義務,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失(告訴人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凡此均為從重量刑之因素,惟原判決僅以「酒駕累犯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未說明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有何從輕量處事由,即量處最輕刑度,甚且低於被告109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度,似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罪之量刑偏輕,尚嫌未洽,定執行刑部分亦受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
「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使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
查本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8年5月10日),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6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第1案);
於10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下稱第2案)等情,有第1案緩起訴處分書、第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前,即有上開2次相同犯罪前科,本案係在第2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所犯,且為5年內第3犯,顯然行為時未從該等前案之偵或偵審、部分執行程序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超過刑責標準值甚高,仍恣意騎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危險,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並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並非極為輕微,難以從輕,是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2月之有期徒刑,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其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下稱加重過失傷害部分)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從相同犯罪前科之前述2案之偵或偵審、部分執行程序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乃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甚高之情況下,恣意騎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危險,輕忽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並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及審酌其酒精測定濃度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我國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我國中畢業是錯的),未婚而無子女,目前租屋獨居,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現有罰單、民間借款等債務共計2、3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第2案雖已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其於本案行為時,正服該案社會勞動而尚未執行完畢,該案刑罰之預防效果尚未達成而為本案,被告稱:是因我為臨時工,服社會勞動時就無法工作,致當時生活非常不穩定,當時酒喝到一半突然接到工作通知,就想趕快去工作,才會駕車前往;
但我現在因為有入監服刑上課,深入瞭解規定,知道刑罰很重,會怕了,希望有機會能重新開始等語,可見其本案犯罪緣由係為賺錢生活一時心急而犯,已於本院表示若下次再遇到相同狀況,會將工作推掉,並對自己所為深表悔悟,堪認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應足使其警惕、改過而為罪刑相當,可達其預防之效;
蒞庭檢察官固以其在本案行為後1週,又犯1次酒駕(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5號案件《下稱後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敵對意識極高,後案應列入併予評價,而具體請求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後案係在本案之後所犯,且後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在111年8月28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依前揭被告所述,足見其因後案入監執行已深切瞭解相關刑罰規定,且客觀上其自該次執行完畢出監後,約近1年之時間,也未見再為相同犯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並非極其頑劣、毫無反省力之人,是本院認無庸再以其後案加重評價其本案所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本院衡酌前揭所述各情、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其行為時駕照經吊銷而為無照駕駛、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宋朝成受傷及告訴人之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詳如原判決《附件》就此所述),兼考量本院撤銷部分被告侵害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危險犯之性質,原判決所判有關加重過失傷害部分,為實際侵害告訴人宋朝成之身體安全法益,二者侵害之法益雖有差異,然犯罪時間、地點相近並有部分重疊,行為具緊密關連性,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經綜合斟酌以上,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該條第5款規定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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