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4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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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CONG KIEN (中文名:黃功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HOANG CONG KIEN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檢察官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即緩刑宣告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緩刑宣告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CONG KIEN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mg/dL),酒測值並非不高,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已非妥適。

再經調取原審法官於近1年來於相似案件中之判決,可知同樣為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案件,包含本件在內共有9件。

舉凡被告為本國人者,無論是否成立累犯,一律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若被告為外籍人士者,則除諭知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主刑外,皆諭知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

兩相比較之下,原審判決純因被告之國籍不同即為差別之處置,其顯失平等原則,已甚明顯。

再者,如未諭知緩刑,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於假日執行,或者請假來執行,或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的方式來執行,不會導致被告的工作不保,或者是對被告造成過度的經濟負擔,原審判決認被告工作可能不保之推論並非適當。

又目前市面上電動二輪車的性能甚佳,速度可以很快,實務上也曾經發生電動二輪車相撞而導致死亡之個案,原判決認電動二輪車之公共危害程度較低之推論有待商榷,況從現場照片觀之,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具有一定的體積、重量,速度應該很快,只要跟他車稍微擦撞容易造成傷亡事件。

如果被告未因本案受到任何的懲罰以及警惕,就有可能在國內繼續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且酒駕的行為也許是有酒癮的影響,此種成癮性犯罪的再犯可能性較其他犯罪更高,原審判決就緩刑部分未諭知任何的條件,等於被告沒有受到任何的處罰,導致被告誤會這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並非嚴重,而增加被告再犯的可能,故原審判決為無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及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按緩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

又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

同時,也因為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

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

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藉由附條件緩刑方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相較於短期自由刑對犯罪者所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多樣性之現時,附條件緩刑當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

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危險性,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為外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被告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測值不高,沒有肇事,其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認為被告經過本案偵查與審判,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未附條件,固非無見。

(三)然近年來關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行為之法令,仍酒後駕車外出,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2倍以上;

又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觀諸該車輛,外型與輕型機車無異,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亦較一般外籍勞工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為高,故原審僅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無附帶任何條件,顯不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難符合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且未發揮緩刑所附條件同予兼顧、調和緩刑所應具備強化警惕被告、預防再犯之積極功能,以達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附加負擔之緩刑,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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