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6,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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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慶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明確表示係就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貿然由人行道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撞及告訴人蘇秀真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王○沺之機車所導致。

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對告訴人2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鉅大損害,而被告卻迄今不與告訴人2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亦未為慰問或道歉之表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

而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人2人和解,已如上述,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仍不宜減刑,原審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

故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尚屬過輕,本件對於被告之量刑,應仍有再為斟酌的必要。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以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蘇秀真、王○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告訴人蘇秀真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勢實為嚴重。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人行道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蘇秀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與告訴人蘇秀真、王○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能詳加斟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之嚴重性、過失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種種情狀,而就被告犯行予以充分且適當之評價,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我國自首原採取必減刑之體例,後於民國94年改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略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被告雖因過失駕駛致人受傷,然並非故意犯罪而於犯罪之始即計畫以自首邀集減刑寬典,且事發後並未離開現場,與立法所欲排除減刑適用之情形有別。

原審裁量後認被告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裁量不當之情形,應屬適法。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勢,其中告訴人蘇秀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勢實為嚴重;

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完全之肇事原因;

兼衡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故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之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郭慶源於本案發生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蘇秀真、王○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38號
被 告 郭慶源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源(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路人行道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人行道起步行駛進入車道,適有蘇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王○沺,沿天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秀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王○沺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肩、右肘及右前臂擦傷、左臉頰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秀真、王○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秀真、王○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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