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6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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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

上訴人即被告高嘉瑋(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第7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錢昱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復參酌被告就上開過失情節須負肇事主因責任,告訴人則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為肇事次因,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賠償總額6萬元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58頁)。

然被告嗣未遵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且至今均未賠付告訴人分毫,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3頁、第89頁),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2頁),足認本案量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並無實質改變,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由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86頁),惟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至今尚未履行以彌補損害,無以認定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實質上之宥恕,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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