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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文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魏文馨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曉陽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停靠路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側變換車道欲停靠路邊,適有林憶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外側,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憶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又未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認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2月,就量刑部分明顯過輕,顯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19、20頁)。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車擬靠路邊停車時,依規定打方向燈並慢慢將車頭稍微偏右,告訴人騎乘機車以時速80公里以上高速行駛,撞擊被告車輛後車門,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若和解成立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11、62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
復考量原審雖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語,然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金,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於112年1月15日入院進行骨折復位及互鎖式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需專人照顧6周,不宜劇烈活動3個月,休養3個月,於112年1月26日、2月23日、3月23日至門診追蹤治療,持續骨科門診追蹤,1年後若有異物感,需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月3月23日診斷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僅受有身體傷勢之痛苦,並須反覆舟車勞頓至醫院進行相關治療,相較之下,與被告於原審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顯然不成比例。
再酌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其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尋求雙方共識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故原審之量刑尚難符合法秩序之理念及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其量刑確屬過輕,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以時速80公里以上高速行駛,亦有超速過失責任,惟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合議庭準備程序時迭稱:車禍發生當時我的車速大約30、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簡上卷第64頁),前後陳述一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雙方之肇事責任,經該會覆議結果認:被告個人計程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右後側駛至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9、80頁),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超速行駛與有過失之情,尚非可採。
另被告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擬靠路邊停車時,本當遵守交通規則並謹慎駕駛,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不當行為,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情節,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在無任何依據情形下,誣指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當時以時速80公里以上騎乘機車,又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參以告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33頁);
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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