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8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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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火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112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火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給周舒瑤。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被告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83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周舒瑤,希望判輕一點,或是給予緩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前已經註銷,卻仍騎普通重型機車,而過失致人受傷,顯示其輕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酌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

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

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

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

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5月10日112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其從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分毫予告訴人,此經被告當庭是認,並經告訴人到庭陳明,且被告於庭訊時竟稱僅可以賠付告訴人共3萬元,且須自112年10月起才能每月分期給付5千元,而圖就前開成立之調解毀諾,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則未就量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而被告上訴雖表示要賠償告訴人,然於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終結前,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而無原審未及於審酌之量刑事由,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當庭同意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本院卷第85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並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被告詹火炎應給付告訴人周舒瑤新臺幣(下同)6萬元。
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3月份已給付)至清償完畢止。
二、上開金額應匯入周舒瑤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除經周舒瑤書面同意外,不得以匯款以外之方式給付。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火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火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無照騎乘」,應更正為「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前已經註銷,仍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有關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修正前依向來實務見解,咸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所謂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分別規定為2種情形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前已經註銷,卻仍騎普通重型機車,而過失致人受傷,顯示其輕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爰酌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5月10日112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其從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分毫予告訴人,此經被告當庭是認,並經告訴人到庭陳明,且被告於庭訊時竟稱僅可以賠付告訴人共3萬元,且須自112年10月起才能每月分期給付5千元,而圖就前開成立之調解毀諾,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則未就量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號
被 告 詹火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火炎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5日2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新莊社區活動中心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莊社區活動中心前時,本應注意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舒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周舒瑤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及左腓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舒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火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舒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
片14張。
(四)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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