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84,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金梓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61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

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

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

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

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在外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時自摔,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即便初犯本罪,量刑實無從輕之理;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近10年來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24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梓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在外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時自摔,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即便初犯本罪,量刑實無從輕之理;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近10年來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