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附民,34,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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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王雅緁
被 告 王才文
王才文當時之雇主(姓名、住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已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也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以及被告「王才文當時雇主」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乃起訴不合法律程式要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上記載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王才文當時雇主」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未補正上述事項,僅提出仍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以及被告「王才文當時雇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陳報狀。

是原告既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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