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附民,5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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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林曉芳
被 告 郭琬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損害,並請求7萬1,500元(車輛修理費用6萬5,000元、拖吊費用6,5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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