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附民,7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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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洪逸萱
被 告 李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被告李翊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

原告洪逸萱嗣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2年6月16日收受,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

而且前揭刑事案件尚未提起上訴。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說明,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是如果前揭刑事案件嗣後上訴,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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