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附民上,2,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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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名軒(原名:林名軒)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廖嘉陽
洪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刑事簡易案件:111年度交簡第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謂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最高法院25年11月10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

倘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7年12月12日67年度第13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本件雖經合法上訴,揆之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待另案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刑事庭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65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等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所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3萬8200元及拖車費用5450元部分,因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訟訴起訴之範圍,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併同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所以原審是以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經核尚無違誤。

又本案相關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簡易判決,未經上訴已經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詢表可證。

本案上訴意旨,以原審應併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由民事庭裁定補繳裁判費云云,而漫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雖經合法上訴,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待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刑事庭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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