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12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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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2、6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義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

(二)核被告鄭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查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並導致告訴人陳秋風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起訴書認被告無照且酒後駕車致告訴人重傷害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153.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39,高於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之3倍以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致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又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告訴代理人陳俊豪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已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點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2號
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鄭義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勇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世和商店』內飲用鹿茸酒及啤酒後,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罔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行友人鄭兆佳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沿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11872號燈桿東側15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秋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秋風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足開放性傷口併跟骨骨折、右側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脛骨與朏骨骨折與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於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12年3月4日在該院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
鄭義勇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已致陳秋風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陳秋風送醫醫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鄭義勇,並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153.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風委由許雪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雪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鄭兆佳之證詞、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0日、2月23日及同年度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彰鑑字第1120082533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飲酒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肇致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責各異,行為互殊,為數罪關係,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告因無照駕駛而致告訴人成傷,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酒後駕車致重傷害部分,加重其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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