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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育閔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中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起訴書誤載為「至賢街」,本院逕予更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與至賢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賢街,適告訴人黃劉秀娥步行在彰化縣員林市至賢街,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骰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足壓砸傷、左大腳趾近端指節骨折、足背撕脫傷,左側趾骨折合併足部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勢,並於112年4月27日進行第二趾遠端截趾手術、清創及肌膜切除手術(有關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左大腳趾近端指節骨折、足背撕脫傷,左側趾骨折合併足部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並於112年4月27日進行第二趾遠端截趾手術、清創及肌膜切除手術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而被告下車查看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告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分析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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