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16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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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嘉輝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2段與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時數限制為60公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以時數81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黃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前行,由於黃嘉輝及黃素雲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素雲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胸腰椎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多處骨折等傷害,經人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素雲之子賴宗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賴宗穠、賴瑞、張O家之證述可證,及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008-W9自用小客車、YHW-410重型機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函暨檢送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彰鑑字第1110344192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能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超速前行,而肇致本案事故,為本案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

並考量被告犯後因自身另案通緝身分,第一時間與他人換座位,雖有等待救護車到場,然未向警方自首即逃離現場,惟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107頁),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尚有他案前科之素行,且被害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另案執行及其家庭、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191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後,極有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之情形,竟仍基於縱有人因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死亡仍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留在現場,隨即棄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理由明確說明:「為了使傷者於發生車禍事故之初就能獲得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份。」

是本罪課予肇事人的義務是「在場的義務」,而不是課予「救護的義務」,是被告雖然有等待救護車到場,然未等待員警到場並表明自己的真實身分,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前述車禍發生後,被告在看到警車來就離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有停留在現場,還有幫被害人撐傘,當時被害人還有回應,一直等到救護車來,被告才請友人開車載被告離開,並沒有把被害人丟下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張O家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遭撞擊後,被告有停留在現場,並且有為被害人撐傘,直到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下車後,被告才搭乘他人車輛離開現場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88年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且係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而規定。

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屬一特殊的違背義務遺棄罪。

而於102年提高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之修法係緣於「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即同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至110年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修法,則仍重申立法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加強保障被害人的人身生命安全,亦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固於立法理由中增列「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之作為義務,惟將作為義務置於理由中說明,存有如上述之爭議,尚難遽認已符合法規範意旨,反而從本罪前揭立法沿革及法規範意旨,可知本罪始終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為了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使本罪成為特殊的違背義務遺棄罪,如此的體系定位,也使逃逸行為的不法內涵與本罪所規定的法定刑,降低行為人適用不成比例之法定刑的可能性。

因此,本罪在法規範之要求下,宜採保護生命身體法益,則在此觀點下,逃逸乃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規範要件則是著手違反對於被害人救助義務,亦即依據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不為救助將導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

依此,駕駛人因為被害人同意而解除其救助義務,或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後,始離開事故現場,都不該當於逃逸行為。

至於駕駛人是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事後求償等,在被害人非當場死亡之情形下,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件被告有停留在現場,並且有為被害人撐傘,直到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下車後,被告才搭乘他人車輛離開現場,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要件。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有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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