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177,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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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有關辛佩諭、辛O萱
  2. 二、通觀全卷,並未見辛佩諭有就其及其女辛O萱因本件車禍受
  3. 一、被告辛佩諭部分:
  4. 二、被告張諭銘部分:
  5. (一)證人張雨農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6.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張諭銘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
  7. (三)證人辛佩諭、張雨農之警詢筆錄:
  8. 一、訊據被告辛佩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而為認罪之表
  9. 二、經查,被告辛佩諭上揭坦認認罪之事實;被告張諭銘上揭承
  10. 三、被告辛佩諭部分:
  11.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
  12. (二)查被告辛佩諭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對於上述相關交通
  13. 四、被告張諭銘部分:
  14. (一)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5. (二)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
  16. (三)綜合前揭所述各情,被告張諭銘及辯護人上開否認犯行所
  17. 五、核被告辛佩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查
  18. 六、核被告張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行
  19.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
  20. 八、另查,被告辛佩諭並無前科判刑紀錄,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21.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諭銘上開過失駕車肇致車禍,乃
  22.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
  23. (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認被告張諭銘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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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諭銘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辛佩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諭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辛佩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
辛佩諭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子辛O儂(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於副駕駛座、其女辛O萱(11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張雨農均坐於後座,自北部出發欲返回高雄市。
於同日17時57分許,辛佩諭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04.1公里前(彰化縣秀水鄉轄),本應注意甫滿5歲之辛O儂之乘車安全,應使其坐於車輛後座,並將其所繫肩部之安全帶部分,固定置其手臂上端以上,且辛O儂身材瘦小,應使用符合法定國家標準之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以上統簡稱:安全座椅座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辛佩諭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辛O儂乘坐於副駕駛座,安全帶僅繞過辛O儂之腰部,肩部安全帶部分卻繞到辛O儂後面,而未固定置其手臂上端以上,復未使用前述符合法定國家標準之前述安全座椅座墊。
辛佩諭原行駛於上開路段內線車道,乃先超車在中線車道行駛之張諭銘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駛至張諭銘車之前方,張諭銘因認辛佩諭過於近距離超他的車,因此心生不滿,隨即對辛佩諭閃大燈及鳴按喇叭,並欲再超車至辛佩諭前面,其本應注意當時雙方車速甚快,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超車時,應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其為小型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為其車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始能駛入原行路線,更不得任意驟然煞車減速,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色有暮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張諭銘竟疏未注意上情,由中線車道先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後,以時速140公里之速度從內線車道(即辛佩諭之左前)超越辛佩諭之車時,未與辛佩諭之車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即逕駛入其原行駛之中線車道(即辛佩諭車所在之車道)而至辛佩諭車之前方,並突然煞車減速,以致辛佩諭見狀後,為避免與張諭銘發生碰撞,亦隨之緊急煞車並為左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其車輛隨即失控翻覆,車身往前翻滾至少10圈(自17時57分34秒起至42秒之期間至少翻滾10圈),致辛O儂在辛佩諭車身翻滾過程中,被拋出車外,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腹內出血之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為出血性休克死亡;
辛佩諭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及鈍傷、頭部鈍傷、四肢擦傷等傷害(辛佩諭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辛O萱因此受有臉部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辛O萱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張雨農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下巴、下內唇、上唇、左大腿多處撕裂傷、胸腹部擦傷、左足部擦傷、上門牙斷裂2顆、雙側膝部擦挫傷瘀青、左眼瘀傷之傷害(張雨農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乃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張諭銘知悉其肇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已致辛佩諭之車輛翻覆、車內人員(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對車內會有兒童一事,有所認識,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極可能會有傷亡,竟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停車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亡者送醫救治,即逕自繼續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甲、被告張諭銘就辛佩諭、辛O萱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且辛佩諭、辛O萱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有關辛佩諭、辛O萱受傷之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陳明確認並未就此等部分起訴(本院卷一P129、卷二P106),是尚難認檢察官就此等部分有起訴。

二、通觀全卷,並未見辛佩諭有就其及其女辛O萱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表明對被告張諭銘提出告訴。

辛佩諭及其告訴代理人雖均稱偵查中有就此等部分對被告張諭銘提告,並舉辛佩諭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劉家榮律師11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為據(本院卷二P7、99-100、107-108、偵3251號號卷P270-272)。

然觀諸該次偵訊筆錄,辛佩諭及劉家榮律師所述,均未見陳述提告之旨,劉家榮律師也僅就被告張諭銘是否構成公共危險一節為陳述。

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確認並未就此等部分起訴,意指認此等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時(本院卷一P129),辛佩諭及其審理中之告訴代理人江鎬佑律師亦未曾表示異議或爭執,反而表明本件是針對辛O儂部分提告表示意見(本院卷一P137)。

是尚難認辛佩諭於偵查中有就其自己及其女辛O萱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對被告張諭銘提告,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諭銘時,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佩諭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辛佩諭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佩諭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諭銘部分:

(一)證人張雨農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1.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不得令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張諭銘犯罪事實之證人張雨農偵訊之證述,業經其具結在案,有其證人結文附卷可考(相卷P137),且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其訊問時,有不適當訊問或不法取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張諭銘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

復證人張雨農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被告張諭銘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本院亦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將證人張雨農之偵訊筆錄,向被告張諭銘及其辯護人逐一提示,供其等閱覽及告以要旨,讓其等表示意見,是尚難認證人張雨農此部分具結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認其具證據能力。

被告張諭銘及其辯護人以其此部分偵訊證述未經詰問,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殊不足取。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張諭銘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諭銘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218-21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辛佩諭、張雨農之警詢筆錄:被告張諭銘及其辯護人均以證人辛佩諭、張雨農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

然本院並未採其等警詢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張諭銘犯罪事實之基礎,故無庸論述此等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佩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

訊據被告張諭銘固承認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辛佩諭所駕之車互有前揭超車、及於辛佩諭近距離超車至其前方時,對辛佩諭閃大燈、鳴按喇叭,其超辛佩諭之車後,有煞車減速等情,且不爭執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致辛佩諭車子翻覆,造成辛佩諭之子辛O儂被拋出車外,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以致死亡;

辛佩諭、辛O萱、張雨農亦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並坦認其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停車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亡者送醫救治,即繼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且當時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不知辛佩諭有翻車,因我超她的車之後,就一直往前行駛云云。

二、經查,被告辛佩諭上揭坦認認罪之事實;被告張諭銘上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除其等就自己犯行各自以被告身分供述及不爭執外,並有證人辛佩諭於本院就此有關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張諭銘涉犯部分);

證人張諭銘於警偵就此有關之證述(證明被告辛佩諭涉犯部分);

證人張雨農於偵訊及本院就此有關具結之證述;

證人劉約村於偵訊就此有關之證述;

證人許宏溢、徐尚瑋於偵訊就此有關之證述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高公局CCTV(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其監視影像擷圖附卷可按(本院卷二P109-121),復有下面表列證據可按,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證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P89-95)、現場及車輛照片(相卷P109-127、297-302)、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通聯譯文(本院卷一P253-259)、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3日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一P359)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7485號函(本院卷一P249-252)、113年1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1156號函(本

三、被告辛佩諭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規定繫安全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設有處罰規定可明。

依道交條例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可知小型車附載幼童年齡逾4院卷一P379-380)、警員許舒芸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P375、395)高公局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一P401-411、415)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P59-6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鍰案件通知單(本院卷一P373)國道一號南下201.10公里ETC門架資料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偵3251號卷P165-171;

本院卷一P349-357)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車輛勘察影像照片(相卷P203-245;

偵3251號卷P19-60、67-82)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卷P11、67、79-83)、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P13)、急診病歷摘要(相卷P7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偵3251號卷P257、相卷P143)、相驗筆錄(相卷P129)、相驗及解剖照片(相卷P315-39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P161-17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3251號卷P233-246)、警方送驗比對剪下之安全帶及扣座鑑定及屍體比對照片(偵3251號卷P247-256)(續上頁)歲至12歲以下之兒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使用安全帶。

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為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則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

但如其體型可依第三款規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



(二)查被告辛佩諭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對於上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其駕車附載其子辛O儂,為其法定代理人,本應注意辛O儂為甫滿5歲之幼童(參卷附辛O儂戶籍資料《相卷P41》),應注意其乘車安全,使其坐於車輛後座,並使其所繫安全帶之肩部安全帶部分,固定置其手臂上端以上,且辛O儂身材瘦小(參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應使用符合前述法定國家標準之安全座椅座墊。

詎被告辛佩諭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辛O儂乘坐於副駕駛座,安全帶僅繞過辛O儂之腰部,肩部安全帶卻繞到辛O儂後面,而未固定置其手臂上端以上,復未使用符合前述法定國家標準之安全座椅座墊,致發生本件車禍時,辛O儂被拋出車外,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死亡,被告辛佩諭就辛O儂於本件車禍中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辛O儂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且不因張諭銘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張諭銘應負過失責任部分,詳後述),而得解免其過失之責。

其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張諭銘部分:

(一)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查被告張諭銘超車辛佩諭並為煞車減速時,與辛佩諭之車距離很近,僅約1個車身左右一節,業據證人張雨農於偵訊結證稱:我們車跟黑色那台車(意指被告張諭銘之車,下同)比較近,我感覺黑色那台車好像有被我們(超車)嚇到,有對我們鳴幾聲喇叭,沒有多久,黑色車輛就超到我們車前面,在距離很近的時候,對方減速,他車輛開到我們前面時,我們的車就開始左右飄移等語(相卷P132);

於本院再證稱:辛佩諭距離被告張諭銘的車很近,就超車了,然後馬上聽到被告張諭銘的車在我們後面叭了4、5聲喇叭,很快的,我感覺是幾秒鐘,約5到7秒左右,被告張諭銘的車就超到我們前面,然後急煞,然後我們的車就開始左右搖擺。

他超我們車時,我們車距離他的車很近,幾乎快貼到屁股了,一個車身以內,幾乎快要撞到他車的程度,我目測(距離)大概3、40公分左右,貼很近。

辛佩諭為了避免撞到他車的屁股,所以就開始偏,聽到碰一聲就翻(車)了。

張諭銘前面急煞,辛佩諭馬上就偏了,為了閃他,時間就那瞬間約1、2秒等情(本院卷二P68-74)。

核與證人辛佩諭於本院審理所證:我一切出去就加速往前,就看到被告張諭銘閃大燈及按喇叭,我們很警覺他不知道要對我們幹什麼,他從後面是秒速從中線車道衝上來內線車道,他車一定要過時速140公里才有辦法切到我面前。

他變換車道到我前方時,距離我大概1個車身左右,因為他已經很接近切進來了,所以我有點右閃。

他超到我前面大概有1個車身,然後就煞車,所以也不到1個車身,不然我不會緊急煞車。

當下我方向盤打右又打左,我發現我快撞到被告了,根本不到1個車身的距離,因為我的車速加上被告前面的車速跟被告煞車的,我根本已經要貼近他了,但我不想撞到他,我就翻車了等節,大致相合(本院卷二P56、59-60)。

並與證人劉約村(即當時行駛在被告2人車後方之第三人)於偵訊所證:當時我時速100公里,行駛在中間車道,這兩台車(意指被告2人之車,下同)比我還快,(他們)車子比較緊貼。

兩台車經過我面前,再過幾分鐘就看到前面的車亮起紅色煞車燈,並失控開始翻滾,車翻了以後,BMW的車(意指被告張諭銘的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相符(偵卷P143-145)。

佐以卷附高公局CCTV(監視器)影像之擷圖,亦顯示17時57分35秒、37秒辛佩諭車在翻滾時,被告張諭銘之車與辛佩諭之車距離相當接近(本院卷二P115、119)。

被告張諭銘於偵訊也坦認,其遭辛佩諭超車時,認辛佩諭硬要近距離超車,故即又再加速切到內線車道而反超車到辛佩諭車前方,並為煞車之情(相卷P134)。

堪認證人辛佩諭、張雨農前開所證各情,可以採信。

被告張諭銘遭辛佩諭超車後,因對辛佩諭之近距離超車不滿,遂閃大燈及鳴按喇叭,隨即切到內線車道加速,在超越辛佩諭車,距離辛佩諭車僅約1車身時,即變換車道駛入其原行駛之中線車道至辛佩諭前方,並驟然為煞車減速,以致辛佩諭見狀後,為避免與被告張諭銘發生碰撞,亦隨之緊急煞車並為左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其車輛隨即失控翻覆,車身往前翻滾至少10圈(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高公局CCTV(監視器)影像,顯示辛佩諭車自17時57分34秒起至42秒之期間,至少往前翻滾10圈《本院卷二P109》)等節,應可認定。

   2.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煞車;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應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始能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設有處罰規定。

查被告張諭銘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對於上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其駕駛自小客車(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其所述於超車辛佩諭時,時速加至140公里(偵卷P270、本院卷二P67),則其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超車,駛入原行駛之中線車道時,即應與同為中線車道在後行駛之辛佩諭的車(亦是小型車)保持70公尺(140÷2=70)之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始能駛入中線車道至辛佩諭前方【此部分即使依辛佩諭當時時速計算(依辛佩諭於本院所證,其當時時速為120公里《本院卷一P57》),被告張諭銘亦應與辛佩諭的車保持60公尺(120÷2=60)之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始能駛入中線車道至辛佩諭前方。

另被告張諭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張諭銘超車要駛入中線車道時,已經距離辛佩諭車約3至4台車云云,然此與上揭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且即使如此,以被告張諭銘車身長495公分、辛佩諭車身長461公分計算(參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2月26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20354664號函及檢附車身資料《本院卷一P245-247》),被告超車要駛入原行駛之中線車道時,亦僅與辛佩諭之車距離19.8公尺或18.44公尺(以對被告張諭銘有利之4台車距計算。

計算式:4.95公尺或4.61公尺乘以4),亦有違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

是被告張諭銘本應注意上情,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色暮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P91》),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以時速140公里之車速超車辛佩諭時,未保持前述之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於僅距離辛佩諭車約1個車身時,即驟然、任意變換車道駛入原行駛之中線車道至辛佩諭前方,又即驟然煞車減速,以致辛佩諭見狀後,為避免與被告張諭銘發生碰撞,亦隨之緊急煞車並為左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其車輛隨即失控翻覆,車身往前翻滾至少10圈,致辛O儂在辛佩諭車身翻滾過程中,被拋出車外,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以致死亡;

辛佩諭、辛O萱、張雨農均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張諭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辛O儂之死亡結果、及辛佩諭、辛O萱、張雨農之受傷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張諭銘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且不因辛O儂之法定代理人辛佩諭亦應就辛O儂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而得解免其過失之責。

   3.被告張諭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張雨農於法院證述當時有聽到爆胎的聲音,卷附鑑識照片亦顯示辛佩諭之車後方兩顆輪胎爆胎,且肇事路段之柏油係新鋪設,摩擦係數為最大值,一般情況下,煞車是不可能造成打滑或翻覆,辛佩諭後方劉約村之車當時時速100公里也沒有翻覆,辛佩諭的車會翻覆是因自己的車爆胎,又採煞車,與被告張諭銘並無關係云云。

查依前揭卷附警方勘察影像照片(鑑識照片)所示,辛佩諭之車後方兩輪固僅剩輪框而疑有爆胎之情(偵卷P67、69),然辛佩諭之車在如此高速下翻覆後,翻滾至少10圈,其輪胎當有可能因極大摩擦、碰撞而為爆胎;

參以證人張雨農於本院所證:我們本來在中線,然後偏到內線又偏到中間,又偏到內線又偏到中間時,我就聽到後面有碰一聲,可能是爆胎,我那時候就已經昏了,不知道怎麼翻了等情之時序(本院卷二P74),可知辛佩諭是先因被告張諭銘之過失駕車行為(未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即駛入辛佩諭行駛之中線車道至辛佩諭前方,並驟然煞車),始為閃避被告張諭銘,而為緊急煞車並為左右閃避,之後幾乎同時車子翻覆、「碰」聲出現。

是即使辛佩諭之車有爆胎,亦是因被告張諭銘之過失駕車行為在前,使辛佩諭不得不為緊急煞車等閃避作為,而致車輛翻覆、爆胎,辛O儂因此被拋出車外,以致受傷死亡,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自與辛O儂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而辛佩諭因與被告張諭銘車僅相距約1個車身之近距離,其突為上開緊急煞車及閃避等作為,已非平常正常路況駕車時之一般煞車情形可比,劉約村當時與其等之距離亦非僅為1個車身,情況也有不同,自難以劉約村煞車並未翻車而比附援引為被告張諭銘有利之認定。

被告張諭銘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稽,毫無可採。

(二)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被告張諭銘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諭銘超車駛入辛佩諭所在中線車道後,就直接一直往前開,往前看,不知道後方之辛佩諭翻車發生車禍,且肇事路段無路燈,當時已是日落,僅有車燈照明,是完全天黑的情況,被告張諭銘不可能可以看見後面車禍發生。

由被告張諭銘通聯紀錄看,在警方通知其發生車禍前,其僅有於當日18時24分電話聯絡其公司昶源實業有限公司、20時14分電話聯絡好友張峻源、翌日7時32分電話聯絡其員工楊政賢而已,直到警方通知被告張諭銘發生車禍後,其才有陸續聯絡保險公司及律師,亦可證被告張諭銘此前確實不知道車禍發生云云。

然查:1.稽之卷附高公局CCTV(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及本院當庭勘驗該等影像所見(本院卷一P401、本院卷二P109、115-121),事發路段為高速公路,辛佩諭為煞車,現場遺留多處刮地痕(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其車至少於17時57分34分秒起至42秒此期間,已明顯往前翻滾10圈,如此重大車禍,不僅動態很大,聲響亦勢必巨大,被告張諭銘之車與辛佩諭之車中間並無其他車輛遮擋被告張諭銘之視線,甚而被告張諭銘超車駛入辛佩諭之車前方後,即突然煞車,其車與辛佩諭之車也僅約1個車身左右之距離,辛佩諭隨即失控翻覆,依卷附高公局CCTV(監視器)影像之擷圖,亦顯示17時57分35秒、37秒辛佩諭車在翻滾時,被告張諭銘之車與辛佩諭之車距離相當接近(本院卷二P115、119),被告張諭銘當無可能對辛佩諭上開翻車及發出之巨大聲響,毫無察覺;

況被告張諭銘此前對辛佩諭之超車已有不滿而予閃大燈、鳴按喇叭,並隨即再度超越辛佩諭之車及突然煞車,如此刻意行徑,益見其當時對辛佩諭車子的一舉一動極為關注,又豈有可能對辛佩諭在其超車、煞車後隨即發生之翻覆車禍,毫無所悉!由被告張諭銘警詢所述:(問:你煞車減速後,有無看到AZX-9391號自小客貨車《辛佩諭之車》作何反應?)我從我車右後照鏡看到她車往右邊車道行駛等語(相卷P27),亦可見被告於超車及煞車後,確有特別注意辛佩諭車之動向,豈會對辛佩諭為要閃避其車,導致車輛失控翻覆之一連串瞬間發生之事情,毫不知情!被告張諭銘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諭銘當時一直往前看,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難採信。

2.事發當日彰化縣日落時間雖為17時51分,肇事路段無設置照明設備,有當日彰化縣天文氣象資料(本院卷一P103-105)、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7485號函(本院卷一P249、251-252)、同年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1156號函(本院卷一P379)附卷可按。

然當時天氣晴,天色仍有暮光,尚未完全天黑昏暗,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擷圖足佐(相卷P91、本院卷一P401-405、410),被告張諭銘亦於警詢坦認當時有透過右後視鏡看見辛佩諭之車(相卷P27),足徵被告張諭銘及辯護人辯稱當時已完全天黑,被告張諭銘無法看見車禍發生云云,亦不可採。

3.衡情肇事逃逸者,多係抱有不被發現之僥倖心理,是尚未被發現前,不願對他人透露肇事,乃所在多有。

是縱使被告張諭銘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通知之前,僅有電話聯絡公司、好友、員工,直至警方通知後,始有電話聯絡保險公司及律師,亦無從執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4.據上,堪認被告張諭銘當時知悉其所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辛佩諭煞車、閃避不及而車輛翻覆、車內人員極可能會有嚴重傷亡,詎其竟予容任,未為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停車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亡者送醫救治,即逕自繼續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確具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為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所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合前揭所述各情,被告張諭銘及辯護人上開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張諭銘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均足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辛佩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辛佩諭於肇事後經人送醫,警方接獲通報時,因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而尚不知肇事人身分,經前往被告辛佩諭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辛佩諭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相卷P103)。

足認被告辛佩諭係在警方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且查無不適宜減刑之情況,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六、核被告張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行為當時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之增訂,故不適用之)、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

查肇事逃逸罪,係列公共危險罪章內,自應以其維護之社會法益為重,被告張諭銘駕車雖致辛O儂死亡及辛佩諭、辛O萱、張雨農受傷,惟其僅有一逃逸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高速公路,明知其上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易發生重大車禍,均應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辛佩諭並係甫滿5歲之辛O儂的母親,更應保護附載辛O儂之乘車安全,本案因被告張諭銘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併因被告辛佩諭之過失,造成辛O儂死亡之結果,寶貴生命無以回復;

其等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顯較諸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不容輕待。

並審酌國內曾有多起駕車發生重大車禍事故,致人嚴重死傷,肇事者卻置之不顧而逕予逃逸之案例,致使社會大眾為之嘩然,同聲譴責,故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罰之訂定,遇此情況,不應逃逸,乃屢為政府、各大新聞報章媒體所廣為宣導,被告張諭銘行為時年67歲(參卷附其戶籍資料),社會歷練豐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禁止肇事逃逸之法令及行車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自知之甚稔且無遵循之困難,本件車禍嚴重,報警或叫救護車,甚至停車協助救護可能之傷亡者,之於被告張諭銘並不困難,然其卻捨此不為,反逕自駕車逃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辛佩諭之車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並可見散落物遍布車道上多處(參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5、89頁》),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在危險,被告張諭銘也置之不理,亦彰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視輕忽之心態可議,應予嚴厲譴責,幸而車禍後不久,立即為其他人報警(參卷附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通聯譯文《本院卷一P253-259》),而讓傷者盡快就醫及由警到現場處理交通秩序,未有擴及其他更進一步之交通傷亡發生;

並兼考量被告張諭銘係因辛佩諭在先之交通違規行為(由辛佩諭所述,可知辛佩諭承認係其先在距離被告張諭銘僅約2部車時,變換車道超車而駛入中線車道至被告張諭銘前方,參照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及說明,辛佩諭之舉亦屬不當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致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禍發生;

並斟酌被告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雙方過失程度及過失情節,被告辛佩諭並無前科判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張諭銘為本案之前,並無前科判刑紀錄,本案之後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辛佩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予酌情從輕;

被告張諭銘雖與另一受傷之告訴人張雨農達成調解(參卷附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一P117》),然並未與被害人辛O儂之母親辛佩諭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被告張諭銘有調解意願,表示願意賠償3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辛佩諭表示希望被告張諭銘賠償計168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雙方調解不成立,並有調解回報單可按《本院卷二P285、卷一P113》),不僅就此部分未彌補過錯,還曾圖為關說承辦法官,犯後態度惡劣,足見並未明瞭自己疏失過錯之嚴重性,而未見悔意,應予從重,且其否認犯行,也難據以酌情從輕量處;

及審酌被告辛佩諭自承:我高職畢業(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為誤載),有壁畫師專長及救生員、游泳教練證照,目前自己經營壁畫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未婚,育有1名子女(即辛O萱),租屋與小孩同住,月租金約1萬5千元,並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張諭銘自承:我高中畢業,有甲種配電證照,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我與太太同住在太太的房子,目前在女兒經營的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5萬5千元,有欠政府綜合所得稅約1800多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就科刑意見,辛佩諭以其為辛O儂母親身分表示:希望重判被告張諭銘,關個10年以上等語,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江鎬佑律師表示:請對被告張諭銘從重處斷;

檢察官未就被告辛佩諭所犯部分具體求刑,然就被告張諭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並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被告張諭銘及其辯護人則均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張諭銘所犯2罪犯罪型態互異、侵害法益有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整體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應罰之適當性具有差異性,然其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地點所犯,行為具緊密關連,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經綜合斟酌以上,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依該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張諭銘具體求處上開之刑,然本院考量上情,認對其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為罪刑相當而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八、另查,被告辛佩諭並無前科判刑紀錄,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子因本件車禍身亡,信已使其深為自責懊悔,諒經此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丁、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諭銘上開過失駕車肇致車禍,乃致告訴人張雨農受有臉部損傷、下巴、下內唇、上唇、左大腿多處撕裂傷、胸腹部擦傷、左足部擦傷、上門牙斷裂2顆、雙側膝部擦挫傷瘀青、左眼瘀傷之傷害。

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

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認被告張諭銘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為112年11月1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彰檢曉溫112偵3251字第112905249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

而告訴人張雨農在112年2月14日即向檢察官表示對被告張諭銘提告過失傷害(相卷P133),而為檢察官偵查,張雨農嗣於112年10月25日與被告張諭銘在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12年度刑調字第A107號),調解書上並已載明:「…聲請人張雨農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並經張雨農簽名其上,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1月2日核定等情,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P117)。

足徵張雨農已於調解成立時,表明不追究被告張諭銘刑事責任,而有撤回告訴之意,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準此,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被告張諭銘並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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