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18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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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DUC VIET(越南籍,中文名:張德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DUC VIET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TRUONG DUC VIET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該路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車輛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謝陳素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謝陳素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

詎TRUONG DUC VIET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碰撞,謝陳素花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謝陳素花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TRUONG DUC VIE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陳素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㈢證人阮氏燕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卓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69頁、第71頁)。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28日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㈦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12年11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支線車道車輛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傷害,復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將受有傷害仍逕行離去,所為實不可取;

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⑶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⑷又依據上開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示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上繪有多線道標線及「慢」字標字(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及第31頁下方之現場照片、第45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勘驗筆錄、第75頁至第7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認為該路為幹道,被告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支道,因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⑸兼衡其為越南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在台與太太一起經營食品的工作,與太太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有太太、及太太與前夫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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