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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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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鹿和路4段與埤頭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欲進入埤頭巷,適有王廣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玉紅,在黃偉泰右後方沿鹿和路4段同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黃偉泰所駕駛汽車與王廣華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陳玉紅之左小腿發生碰撞,王廣華、陳玉紅因而人車倒地,王廣華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陳玉紅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及擦傷、左側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黃偉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廣華、陳玉紅撤回告訴,詳後述)。
黃偉泰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對王廣華、陳玉紅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廣華、陳玉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偉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書、112年8月24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㈣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6、17筆)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在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事後已與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成立調解、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
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狀,未救助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即逕行離去,使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陷於二度受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又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考量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成立調解(惟未約定履行日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114頁);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鹿和路4段與埤頭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欲進入埤頭巷,適有告訴人王廣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玉紅,在被告右後方沿鹿和路4段同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王廣華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告訴人陳玉紅之左小腿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王廣華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玉紅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及擦傷、左側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亦對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均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王廣華、陳玉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114頁)。
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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