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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彰化基督收醫療財團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律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復於行駛時貿然跨越分向線行駛右轉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與告訴人陳彥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工程、離婚、育有1子11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就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肇事逃逸部分則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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