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2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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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芳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芳妤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胡啟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同向行駛在楊芳妤之右前方,於行駛至00路與00路路口處時往左偏行,楊芳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70至73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事故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胡啟書亦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同向左側後方直行機車行駛動態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楊芳妤煞閃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胡啟書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氣腦、顱內多處出血併瞳孔放大等傷勢,胡啟書送醫急救後,於111年6月22日1時16分許,因上述傷勢不治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胡興龍、胡玉燕(均為胡啟書子女)委任洪良凡律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芳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21至24頁、第51至53頁、第79至81頁、第129至130頁;

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5至56頁)。

(二)告訴人胡興龍之警詢、偵訊陳述及告訴人胡玉燕於偵訊中之陳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81頁、第129至130頁)。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9至3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醫採驗照片(相卷第77至9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6月23日函文暨檢送之相驗照片(相卷第103至109頁)。

(四)被告及被害人胡啟書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血跡照片、現場車損照片(相卷第47至72頁)。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73至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8日函文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11至113頁)。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8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15至1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9日函文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35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相卷第75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機車具有上揭過失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胡啟書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

2.本件車禍被告係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而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時,疏未注意左後來車及併行間隔。

3.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故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3.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便利超商擔任店員,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女,在外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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