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3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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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芳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陳佑民),沿彰化縣竹塘鄉臺19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竹塘鄉臺19縣南下34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慢車道由告訴人吳藤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藤山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左上肢擦傷與撕裂傷、左手掌擦傷、右下肢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前述公訴意旨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8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官 李淑惠
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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