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34,2023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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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益騰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10分,無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北街與嘉北街70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嘉北街705巷,適楊元典(原名楊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旁行駛,見狀閃避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輪碰撞許益騰機車左側後半部及機車車牌,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區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元典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許益騰於事故發生後,明知楊彥凱倒地受傷,為躲避無照駕駛處罰緩之行政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積極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乃逕行騎車離開。

嗣經警調閱許益騰所騎乘該機車車牌號碼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元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元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58號卷第17-21、147-148、199-20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查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手機內機車受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送之110報案紀錄單、110電話錄音內容、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機車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958號卷第23、25-67、77-87、153-168、173-17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益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益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與上開2年2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提示前述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無意見而未加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經2月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釀成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與友同住,無其他家庭負擔,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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