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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
事 實
一、陳志坤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行人蔡莊粧自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249之1號前,由西往東逕行穿越○○路;
陳志坤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即貿然繼續直行,甲車遂不慎撞擊蔡莊粧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急救,再於翌(8)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治療,仍因傷勢嚴重,於111年7月10日下午3時7分死亡。
另陳志坤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本次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銘祥、蔡照慧(即蔡莊粧之子女)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坤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有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被害人蔡莊粧之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二基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與轉診單、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一一〇報案紀錄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42號卷〈下稱士檢相字卷〉第40、45、50、53至60頁、第64至68頁反面、第80至82頁反面、第83、85至97、111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訴卷第15頁)存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交訴卷第38、51至52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仍應恪遵前揭規定。
則如前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被害人同有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詳後述),然衡以被害人案發當時年逾80歲,步行速度應非甚快,亦非駕車突然竄出之情形,倘被告於行車過程中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察覺被害人有欲穿越道路之舉,而及早採取閃避、減速甚至停車等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然其竟貿然持續行駛,致不慎直接撞擊被害人,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一節明確,此有車鑑會、覆議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至8頁、第19頁至反面)。
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亦有明訂。
查案發之際被害人逕行穿越道路之位置,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有16.3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士檢相字卷第86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害人即不得自該處路邊逕予穿越道路,又依前載現場客觀情狀,被害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自路邊步行穿越○○路,致遭甲車撞擊死亡,綜此難謂被害人已善盡前揭行人穿越道路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堪認其同有過失甚明。
此節亦據車鑑會、覆議會作成前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害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由路邊穿越道路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一節在案。
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有此部分過失,惟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致死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本次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士檢相字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交訴卷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蔡銘祥等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分期賠付被害人家屬,調解筆錄並載明被害人家屬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31頁),尚見其悔意;
再參酌被告、被害人前載過失情節分別為肇事之次因及主因,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詳交訴卷第52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調解筆錄載明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
至於逾2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部分,因本院無從繼續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即非本院所能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被害人家屬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000年刑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要旨)
被告陳志坤應給付被害人家屬蔡銘誌、蔡照華、蔡照慧、蔡銘祥共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2年1月18日前給付貳拾萬元,餘款壹佰萬元,則自112年2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叁萬元,及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肆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匯入所指定之蔡銘祥帳戶(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內。
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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