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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慧中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慧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南校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南校街,剛好被害人黄學輝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被告對向),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害人黄學輝受有胸部鈍力創併左鎖骨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仍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6時35分,呼吸衰竭死亡。
因認被告馮慧中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㈠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同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甚明。
所謂告訴,是指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不拘泥於一定形式,不用精準指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犯人身分,只要述說大略情形,而且實質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旨即足;
惟申告追訴之意,不得附加條件,因告訴與否之意思不確定,此時則不生告訴效力。
㈡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可供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通見所採取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㈢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仍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或修正理論。
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
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一種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也是一種「歸責理論」。
鑑於相當因果關係仍存有概念不夠清晰的缺點,學說另發展「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
就風險實現言,學者另闡明「常態關聯性」之要件,並提出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用以排除結果與行為間的常態關聯,而謂: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三、經查:㈠被告馮慧中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受有胸部鈍力創併左鎖骨肋骨骨折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字卷第14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5、19-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相字卷第16-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字卷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相字卷第44-57頁背面、61-85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60、86-92頁背面,均記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力創併左鎖骨肋骨骨折之傷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7頁正、背面,載明被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方面則無肇事因素)存卷為憑,可認無訛。
換言之,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實體而言符合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㈡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呼吸衰竭死亡,有上述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稽,固然屬實。
然而,檢驗報告書參照病歷資料分析略以:被害人年事已高(24年10月生,案發時年屆87歲),有高血壓慢性病史、第三期慢性腎臟病;
其住院期程為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1月24日,共33日;
在院治療期間另發現冠狀心血管疾病、左冠狀動脈主幹狹窄及三條冠狀動脈狹窄及心肌梗塞,手術後於同年10月15日轉入急診重症加護病房治療,病情穩定後,於同年10月25日轉出加護病房;
然而,被害人痰增多,X-ray顯示兩側肺浸潤,同年11月5日再轉急診重症加護病房,因持續發燒,於同年11月7日檢測COVID-19 PCR呈陽性反應(亦即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呼吸窘迫持續惡化,於同年11月14日呼吸衰竭宣告死亡。
換言之,被害人雖有心血管疾病及高血壓,車禍入院時外傷嚴重度評估(ISS Score)指數14分為中度損傷,除了車禍所受傷勢之外,緊急處置額外發現的心血管疾病後,病情恢復穩定轉出加護病房,顯見病程有正向進展,被害人嗣後陸續出現疑似COVID-19症狀,於同年11月7日檢驗確診,而且狀況急轉直下,終因呼吸衰竭死亡。
㈢從科學角度的條件因果關係來看,車禍受傷、感染COVID-19都是被害人死亡原因。
然而,條件因果關係在判斷罪責上有過度延綿的缺點(例如:店家販賣尋常刀器,對於兇殺案的死亡結果,有條件因果關係),故仍須考量行為和死亡結果有無相當性、或是客觀上可否歸責:1.從相當因果關係的觀點來看,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即便有高血壓、腎臟病等慢性病史,甚至另外發現心血管疾病,經緊急手術後,病程其實有正向發展,在感染COVID-19後才急遽惡化,則被告的過失行為,和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兩者實難認有相當性,故而難以排除是被害人感染COVID-19此一偶然因素介入,從而不幸導致死亡結果發生。
2.從客觀歸責的觀點來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固然升高被害人死亡的風險,而且是法所不許之風險。
然而,即便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較為脆弱,經過適當處置後,病程趨於穩定,死亡的風險顯然下降。
而且即便遵照衛生機關指引防護,仍感染COVID-19者,亦不乏其例,這些指引只是在幫助我們降低感染機率,相當程度仍取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的隨機因素。
因此,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和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可謂欠缺常態關聯性,從而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
3.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毋寧是基於條件因果關係之觀察,未能進一步梳理其中的因果相當性、或是客觀可歸責性,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雖與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有所不同,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究。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
次查:1.被害人黄學輝於111年10月13日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沒有喪失意識(詳相字卷第92頁檢驗報告書之分析),足徵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後我趕緊下車查看…我一直跟對方說對不起,但對方一直罵我,我不知道對方說什麼…」等語屬實(相字卷第10頁),然而未見被害人生前對偵查機關有何申告追究之表示。
2.被害人之配偶王秀枝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陳稱:「(警問:你對你先生黄學輝死亡是否有意見?是否提出告訴?…)沒有意見,我要再考慮,看對方態度如何」等語(相字卷第13頁)、於同日偵訊陳稱:「(檢察官問:有無要對馮慧中提出…告訴?)我回去討論後再決定」等語(相字卷第42頁)、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陳稱:「(檢察官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可以先談和解,對於提告我們先保留」等語(相字卷第59頁)、於112年1月18日偵訊陳稱:「(檢察官問:本件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不用」等語(偵字卷第10頁背面),均無提出告訴之意。
另外,被告和被害人之配偶王秀枝、被害人之子黄崇恩(即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足稽(偵字卷第11頁)。
3.綜此,被害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等親族,始終未曾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責,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未經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辯護意旨肯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求為實體判決,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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